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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佛教善緣慈善會」 (Association of Chinese Buddha Charity簡稱 A.C.B.C.)(以下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宣揚佛教教義導引世人向善提倡公德觀念。及人才培養、培訓,推動慈善功德,力行社會公益活動。

  第三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1.   對限於法規未能受政府補助或補助不足,無力支付營養午餐及註冊費之學童及青少年協助其就學補貼或捐助。
  2. 對孤苦佛教僧尼、孤苦老弱婦孺殘障等協助就醫、就食、進修或安置照料或補貼或捐助及人才培養人才培訓。
  3. 對孤苦佛教僧尼、孤苦老弱婦孺殘障等協助就醫、就食、進修或安置照料或補貼或捐助及人才培養人才培訓。
  4. 基於對社會責任,主辦或接受自然人及公私法人委辦或承辦、協辦、合辦各種導引世人向善行善公益活動、佛法推廣活動(含網路推廣)、社會服務及人才培養人才培訓、急難救助、義賣義演義診等慈善募款活動。辦理誌善盃體育活動、誌善清寒學生進步獎學金、關懷慰問清苦或高齡長者。基於對地球生態環境的關懷,成立群英團隊,並經常性的舉辦公益之書畫、攝影等藝文展覽與宣導及講座。
  5. 本會辦理前項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獲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

  1. 創始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有行為能力,在本會成立大會前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年費後,為創始會員,可行使會員權利與義務。
  2.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有行為能力,徵得創始會員七位以上介紹,或名譽、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滿三年,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後為個人會員,可行使會員權利與義務。
  3.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關或團體,徵得創始會員七位以上介紹者,或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滿三年,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後,為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會員權利與義務。
  4. 贊助、名譽、榮譽會員: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或個人並贊助本會者。
  5. 特別會員:凡對本會長期貢獻者,經7位以上理監事提名,並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可成為特別會員。特別會員的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合計的二分之一。特別會員有會員大會之選舉投票權、罷免權,但無被選舉權。可列席理監事會議,但無理監事會決議之表決權。特別會員任期同當任之理監事,任期最高可兩屆。任職一屆滿後,經7位以上理監事提名,並經理監事會決議通過者,需繳納入會費兩千元及常年會費一千元後,始可成為正式會員,權力義務與會員相同。

  第八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註:本條權力限於創始、個人、團體等正式會員。「贊助」、「名譽」、「榮譽」等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特別會員」同前條第五項第三款。

  第九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有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有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會員大會之決議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財產之處分。
  8.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鋰,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副會長、會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會長(或稱理事長),選舉二人為副會長(或稱副理事長);會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會長應視會務須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依照得票順序由最高之副會長代理之。
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長。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監事長之辭職。
  5.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監事長之辭職。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可稱為監事長,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廿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執行長)一人,承會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秘書長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廿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名譽理事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廿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會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以前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廿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註:委託出席之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

  第廿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定可解散之。

  第廿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半年各舉行一次,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至少每半年各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開會申請書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將會議記錄於閉會後卅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1. 入會費:入會費:個人會員入會一次繳納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整,團體會員入會一次繳納卅萬元整。
  2. 常年會費:每年創始會員一千元整、個人會員一萬二千元整、團體會員十二萬元整,於當年三月卅一日前繳納。
  3. 贊助會費:贊助會員不限金額、名譽會員一次贊助十萬元以、榮譽會員一次贊助一百萬元以上。
  4. 事業費;主辦或承辦或協辦或合辦或接受委辦各種活動收入。
  5. 會員捐款。
  6. 委託收益及基金及其孳息、接受捐助不動產或購置不動產租賃收入。
  7. 社會各界人士及公私機關企業補助捐款。
  8. 其他收入。
  9.   第卅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卅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法。

  第卅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三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台內社字第0930062210號函,准予備查。本章程第一次修正,經本會101年1月7日第2屆第4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1年2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10094726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二次修正,經本會109年8月29日第4屆第4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9年1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90057415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三次修正,經本會111年12月31日第5屆第2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12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1120290348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第四次修正,經本會112年10月15日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增列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後段。另報內政部核復報備。